首页 - 正文

泮池法学论坛第72期:药品犯罪的修改完善与合理解释

创建时间:  2021/04/09  于迎楠   浏览次数:   返回

2021年4月7日晚,“上大-盈科刑事法学讲坛”第二讲(泮池法学论坛总第72期)在上海大学宝山校区东区法学院504会议室举行。主讲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望原老师,讲座主题为“药品犯罪的修改完善与合理解释——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受邀担任与谈人的是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金泽刚老师。讲座由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开骏老师主持。上海铁路检察院的检察官、同济大学博士生以及我院广大学子参加了讲座活动。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颁布,并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该修正案除了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补充修改外,重点对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内容涉及危险驾驶、安全生产、药品犯罪等四十余个条文。

谢望原教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的药品犯罪的修改完善与司法适用问题做了深入探讨,主要从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

一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药品犯罪的修改完善内容。修正案增加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故意提供假药、劣药的刑事责任,弥补了过去没有规定的遗漏;删除了原刑法中关于罚金比例幅度的规定,改为“上不封顶罚金”规定;增设了“违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罪”;还规定了“违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行为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二是关于修正后药品犯罪刑法规定的理解。谢望原教授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什么是“劣药”等进行了分析和解释。对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的相关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这一新内容做了详尽阐释。

三是关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刑衔接作了探讨。关于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谢望原教授建议从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行为的次数、违法产品数量、违法所得利益或违法金额等角度来考察。

与谈人金泽刚教授做了精彩点评,主要谈到四点:其一,关于刑法第141条第2款新增提供假药、劣药给他人使用是否单独成立罪名,金泽刚教授认为“两高”将其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做法值得思考。其二,关于何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金泽刚教授认为在医疗机构中有能力“搞到”假药、劣药的人员,例如医疗机构的后勤主管、办公室负责人等,也符合行为主体。其三,关于修正案将妨害药品管理罪明确列举为四种行为方式,金泽刚教授认为这有利于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滥用。其四,关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方式,金泽刚教授认为除了立足于犯罪行为本身去考察,还可以考察药品的副作用及可能造成的结果。

与谈之后进入互动环节。张开骏老师就《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药品犯罪修改的第141条第2款和第142条第2款不增设新罪名的理由,发表了自己的见解。现场同学就“如何看待积极主义刑法观?”“如何看待风险刑法?”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提问,与谢望原教授、金泽刚教授展开了更为深入的交流。

最后,张开骏老师对本次讲座作了小结,对莅临嘉宾和到场同学们表示感谢,欢迎两位教授今后再次莅临我院讲学。并表示“上大-盈科刑事法学讲坛”会持续推出高质量的的学术讲演,欢迎广大同学参与。

上一条:泮池法学论坛第74期:当下刑事法律服务新变化与法科生职业规划

下一条:泮池法学论坛第71期: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