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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池法学论坛第84期:智能网联汽车犯罪主体及其注意义务

创建时间:  2021/09/28  徐莹   浏览次数:   返回

2021年9月24日下午,上大-盈科刑事法学讲坛第三讲(泮池法学论坛第84期)在东区法学院504会议室顺利举行。讲座主题为“智能网联汽车犯罪主体及其注意义务”,参加讲座的嘉宾有,主讲人上海政法学院彭文华教授、与谈人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和上海交通大学的周铭川副教授。彭文华教授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此次讲座由上海大学法学院张开骏副教授主持。我院李立新副教授、陈吉栋老师、洪凌啸老师、林雨佳老师参与讲座。

首先,彭文华教授跟我们讲述了智能网联汽车的概述,他引用了《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第3条规定,指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期间,彭教授还着重强调了上海市也想效仿深圳市,起草相关条例,而这正是一种从实践到规范的体现。)

介绍完概念之后彭教授以蔚来汽车事故为引,具体讲述了智能网联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的区别。

紧接着,教授提出问题:“残疾人及醉酒的人是否也可以成为智能网联汽车主体?这种情况发生之下,是否可以意味着主体的对象变宽了?”以这个问题为切入点,彭教授向我们介绍智能网联汽车的责任主体及特殊主体的责任义务。教授强调,智能网联汽车犯罪的工具主体在范畴上可能不同于传统车辆。传统车辆不可能遭受黑客攻击,智能网联汽车可能会遭受黑客攻击。除了工具主体外,当智能网联汽车切换驾驶模式,由辅助驾驶人负责驾驶任务时,辅助驾驶人就充当了传统车辆司机的角色,因肇事之刑事责任与传统车辆司机肇事之刑事责任并无不同。此时,辅助驾驶人亦属于一般犯罪主体。而因驾驶自动化系统以及特定的道路通行等标准和要求产生的注意义务,便是智能网联汽车犯罪的特殊注意义务。

随后,教授以四大主体为线,具体向我们阐述了驾驶自动化系统制造商、车主用户、智能网络及大数据信息提供者及辅助驾驶者的注意义务。

最后,教授又回到先前提及的蔚来汽车自动驾驶事故,说明了自动驾驶注意义务与自动辅助驾驶注意义务的区别,结束了此次的讲座。

彭文华教授结束了他精彩的讲说后,便到了专家点评环节,到场的各位讲师教授嘉宾,为我们带来了一场激烈且精彩的“唇舌之战”。

首先,同济大学法学院的金泽刚教授认为,自动驾驶能干什么是其存在的基本前提,而自动驾驶存在的价值可以用三个词概括:安全、快捷、舒服,但是目前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显然还未能满足人类的这种需求。教授还强调无人驾驶汽车归其根本是一种技术问题。最后,金教授提出了一个猜想:如果科幻刑法时代到来,我们又如何看待完全无人驾驶的情况?当“天外来物”来临时,智能驾驶汽车又该如何或者有没有能力辨别?这种情况下的主体责任又应该如何分配?

然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周铭川副教授表示更为认同金泽刚教授的看法,并提出自己观点:本次讲座中“注意义务”的概念究竟为何?当用户在车上作为辅助驾驶者身份时,用户的犯罪又回到了传统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杀人,除非法条的更改或增加,这种犯罪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突破。教授更是举例,以刑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杀人案件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对象(及被杀的那个实体人)是可以被认知的,但是当主体换做汽车制造商,作为生产者的他们并没有能力能够遇见在未来的某一特定时间会有特定的实体人出现在自动驾驶汽车面前,然后被撞——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生产者又怎么能够被指定为“故意或过失杀人”,承担刑事责任呢?若是被挂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那一定是“故意”意义上的,但无论是于情还是于理,生产者将高端、技术精良的自动驾驶汽车放到市场上,都必然不会涉及到“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能是“过失”意义上的受技术限制等导致生产不够精良。但现行的刑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使得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只能从刑事责任过渡到了民事责任。最后,周铭川教授总结到,我们的确应该也需要讨论先进的事物,但是传统的理念也不应该、不能丢,如何跟现存刑法理论联系起来,是我们讨论自动驾驶汽车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上大—盈科刑事法学讲坛是上海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组织的讲座系列。在讲座的最后嘉宾们带领学生在学术问题上进行的激烈的讨论,气氛热烈。使得同学们在此次讲座中收获更多,理解更多。

张开骏老师最后做小结,感谢彭文华教授的精彩演讲和两位与谈人讨论分享,并且欢迎嘉宾们能再次莅临上大法学院做指导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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