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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池法学论坛第35期:无权代理的构造与体系

创建时间:  2019/10/08  侯文婷   浏览次数:   返回

 

 

2019年9月26日14点,泮池法学论坛第35期在上海大学宝山校区校本部D117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洪亮教授,讲座主题为“无权代理的构造与体系”,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凤章教授担任主持人。

主讲人王洪亮教授

首先,王洪亮教授从法律条文出发讲解代理关系的法律结构。通过对比《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和《民法总则》第162条,指出两个条文都采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但是前者对法律效果的归属表述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则表述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的对代理的规定发生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法律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而这也是代理制度的核心,《民法总则》则将法律结构进行了明晰与调整。

讲座现场

其次,王洪亮教授结合事例具体讲解了无权代理关系的法律结构。无权代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总则》第171条,首先,该法律条文将无权代理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其次,该条文的表达始终围绕一个重点,那就是在无权代理发生时如何进行处理,其既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交易第三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其中对无权代理人的苛责在这里体现得非常明显,比如第三款中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这其实是反映了代理人的一种担保地位;最后,从追认结构上来看,分为两步走,一是发生效力与否,二是对本人是否发生效力。

接着,通过对各制度之间的比较,王洪亮教授阐述了无权代理的体系位置。例如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关系,前者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同时在授权的情况下,两者在适用的情况下也会发生一定的联系。通过对所学制度回顾性的进行关联与比较,也能更好地理解不同的制度内容。

王洪亮教授与同学们互动交流

再次,王洪亮教授围绕《民法总则》第171条,介绍了无权代理的构成和法律效果。首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要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二是不具有代理权,三是不构成表见代理、职务代理。其次对于责任的探讨,其成立的正当性理由则在于担保,而这种担保责任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责任,而是一种确保,即以代理人名义从事交易的人应当确保自己有代理权或确保未来可获得追认。责任的构成则是两个层面,一是首先构成无权代理,二是本人拒绝追认。在责任的内容方面,《合同法》第49条并未明确,此处则明确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此处的履行债务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没有法律行为,而是法律强行构造的责任。对于此处的履行债务可以将之理解为履行无权代理行为所拟设定的合同内容。

讲座现场座无虚席

最后,同学们积极地与王洪亮教授交流,现场互动频频,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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